民间借贷中的罪与非罪问题-【资讯】
民间借贷中的罪与非罪问题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的基础性罪名,在实践中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也最难把握。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义过于宽泛,会将大量的民间借贷视为非法,造成“非法集资”活动层出不穷。鉴于此,在实践中应准确理解和严格掌握《解释》,认定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尽管如此,在实践操作中仍有争议。关键理解把握《解释》的精神实质,不能将《解释》中的条件简单化和表象化。例如,吴英集资诈骗案中,集资的对象表面看只有11人,没有达到《解释》规定的30人标准,但从实质上看,这11人的背后是惊人的社会网络。例如,本案中最大集资对象林卫平是由庞大资金供应下线支撑的融资中介。
因此,把握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分,要坚持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标准,更要坚持实质标准。一是看吸收存款的目的是否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如果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即使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二是非法集资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对其理解不应仅限于人数的多寡,而应取决于集资对象的社会影响力。
因为,金融系统的风险性与参与者的社会网络广度、影响力是成正比关系;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是危及金融安全、扰乱金融秩序,这也是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最实质性的区分标准。当然,对集资行为是否足以扰乱金融秩序需要专业的评估,所以有学者主张借鉴刑事诉讼中专家鉴定意见制度,以强化这一实质要件,做到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打击真正危害金融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诉标准。从实际看,这些规定已经明显脱离实际,因为,如果固守其标准则意味着一些民间借贷形式如民间集资,很容易触犯本条规定而受到法律制裁。
所以建议修改追诉标准,应以行政责任作为处罚责任的过渡,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例如,对于仅吸收存款而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就不宜处以刑罚,应当以追究行政责任为主。因此,非法吸收存款应同时具备存款数额、户数和经济损失的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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